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洪刑初字第0135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先后4次进入泗洪县归仁镇翟某乙家西屋内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叶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翟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曹某、孟某、叶某乙、翟某甲、王某、徐某、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寒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