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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于2013年5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各申领信用卡1张。被告人单某于2013年6月至8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上述信用卡本金共计24851.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单某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单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75,被告人单某于2013年6月27日至8月14日,透支人民币共计11918.8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单某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2.被告人单某在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58,被告人单某于2013年8月1日至3日,透支人民币共计8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单某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3.被告人单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55×××79,被告人单某于2013年6月24日至8月7日,透支人民币共计4932.8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单某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另查明,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向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归还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银行存款业务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归还全部本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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