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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刑初字第04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9月9日11时25分,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至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来侍路龙西村邱庄组路段“T”型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事故现场西侧的王某甲驾驶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站在客车门口的被害人丁某当场死亡。陈某甲、王某甲及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陈某乙、王某乙等十余人不同程度的头部、面部外伤和软组织损伤及三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颈、胸腹部严重碾压伤死亡。该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的雇主叶某支付丧葬费用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叶某、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进行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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