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刑初字第039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灿,四川英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在任职宿迁市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亿公司)采购部主管期间,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他人24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且其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山亿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主要为:太阳能发电技术、风力发电技术等相关硬件、软件及整机产品的研发、生产、服务和销售;太阳能光伏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等。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17日与山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成为该公司员工。同年6月15日,经山亿公司研究决定,任命被告人李某为公司采购部副经理,负责宿迁采购履行部的采购管理工作。被告人李某在任采购部副经理期间,先后三次收受他人钱款共计2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徐州协维电子有限公司与山亿公司之间存有业务往来,该公司承包山亿公司PCBA电路板的制作。被告人李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徐州协维电子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上述业务的徐某为了和山亿公司之间有更好的业务往来,方便合作,经向公司申请后通过龚某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收受上述钱款后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宿豫区永联兄弟商贸中心与山亿公司存有业务往来,其负责提供治具、模具给山亿公司,该业务由被告人李某所在的采购部负责。2012年12月2日晚,永联商贸公司孙某因另一公司欲就其公司与山亿公司之间的业务参与比价,孙某怕影响到自己所在公司的利益,便在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路边,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收受上述款项后将该款收于其办公室内。
3、徐州协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让被告人李某帮忙将山亿公司拖欠其公司的货款尽快结清,2013年1月17日,安排其公司员工宋某到山亿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时送李某15000元。会议结束后宋某在山亿公司会议室按王某的要求将人民币15000元送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收受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10000元存于自己所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其余5000元放在其办公室的包内留着使用。
另查明,孙某于2013年1月7日向山亿公司实名举报被告人李某收受他送的款项5000元后,山亿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退出24000元由公安机关暂存于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账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王某、孙某、宋某、徐某、周某、龚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山亿公司与被告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任命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虽收受他人钱款,但并未为他人谋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徐州协维电子有限公司的徐某、宋某因自己所在公司与山亿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相关业务是由被告人李某负责,为了更好的与山亿公司之间开展业务和及时将剩余的货款进行结算完毕,经公司老总王某的同意和安排而分别送给李某4000元和15000元。孙某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明确提出让被告人李某帮忙阻止另一公司参与相关比价而送其5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明知上述人员送钱是因为自己系山亿公司的采购部副经理,或有求于己,或欲与己搞好关系,方便业务开展的情形下收受他人钱款共计24000元。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因被他人举报侦查机关立案后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有求于己而非法收受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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