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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离婚后被告人林某对张某存有记恨。2014年7月10日10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恒鑫房地产公司门口,被告人林某看到张某使用的牌号为苏N×××××的路虎牌越野车(所有人为石某)停放在车位上,便从家中取出锤子,将该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后视镜、大灯等砸坏。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损坏轿车修复费用为84369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张某、石某相关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锤子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石某的陈述,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作案工具锤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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