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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晓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5KM+600M处,撞到邹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致葛某本人及邹某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勘查,并前往医院提取葛某血样,后将其归案审查。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40㎎/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因此次事故颅脑损伤,至今生活不能自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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