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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7月2日1时50分驾驶沪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宿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1935年8月16日生)当场死某被害人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4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吴庆云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云青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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