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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5年10月28日被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冯二发廊门口蹲守,看到叶某从该发廊走出,遂以举报其嫖娼为由对其进行敲诈,被告人陈某跟随被害人叶某到宿豫区六盘山路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3100元,由叶某将该款交给被告人陈某,后二人各自离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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