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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肢体三级残疾人。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坡墩村吴庄组一自建房内开展医疗活动。因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局于2011年4月11日和2013年6月23日分别对被告人陈某甲行政处罚两次,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及罚款。2014年6月26日,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无资质开展医疗活动。
另查明,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局于2014年10月16日将案件移送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传唤到案,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立案报告、卫生行政执法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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