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宿豫刑初字第02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
被告人严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严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严某甲因地界问题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厮打,严某甲将吴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要求被告人严某甲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9961.64元。
被告人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严某甲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甲于2013年2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区的地上栽树,其同村村民吴某以树栽到其地上为由与被告人严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甲用砖头扔砸吴某头部,并用树棍打吴某左腿;被害人吴某用砖头扔砸被告人严某甲头部。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其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甲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严某乙、刘某乙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当事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伤后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484.04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两周、随诊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