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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刑初字第02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
被告人严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严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严某甲因地界问题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厮打,严某甲将吴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要求被告人严某甲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9961.64元。
被告人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严某甲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甲于2013年2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区的地上栽树,其同村村民吴某以树栽到其地上为由与被告人严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甲用砖头扔砸吴某头部,并用树棍打吴某左腿;被害人吴某用砖头扔砸被告人严某甲头部。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其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甲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严某乙、刘某乙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当事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伤后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484.04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两周、随诊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严某甲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因栽树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严某甲持砖头、树棍对吴某头部、腿部进行殴打,致吴某受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吴某伤情系被告人严某甲所致,严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严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严某甲犯罪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当庭翻供且不认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吴某对矛盾引起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严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伤情系被告人严某甲的伤害行为导致,故严某甲应当对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的赔偿款项认定如下:医疗费54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天)、误工费1951.2元(24天×81.3元/天),共计8285.24元。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对引起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减轻20%),即被告人严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6628.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628.1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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