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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农民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仝某于2014年8月31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宿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皂河镇新街口向南200米处时,因与人发生口角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内,后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仝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交由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仝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车。
另查明,被告人仝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王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车辆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仝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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