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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于2013年10月间,明知邹某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所卖给其电缆线系盗窃所得情况下,仍在宿迁市宿豫区工业园区苗庄居委会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予以收购。经鉴证,所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299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司某于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明知邹某等人所卖给其电缆线系盗窃所得情况下而予以收购100余米。经鉴证,所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697元。
2.被告人司某于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明知邹某等人所卖给其电缆线系盗窃所得情况下而予以收购80余米。经鉴证,所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579元。
3.被告人司某于2013年10月22日晚,明知邹某等人所卖给其电缆线系盗窃所得情况下而予以收购60余米。经鉴证,所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2684元。
4.被告人司某于2013年10月23日晚,明知邹某等人所卖给其电缆线系盗窃所得情况下而予以收购100余米。经鉴证,所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082元。
5.被告人司某于2013年10月25日晚,明知邹某等人所卖给其电缆线系盗窃所得情况下而予以收购80余米。经鉴证,所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579元。
6.被告人司某于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明知邹某等人所卖给其电缆线系盗窃所得情况下而予以收购230余米。经鉴证,所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0289元。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收购赃物的事实,并主动退赔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侍函民、张某、郭某等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赔赃款2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司某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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