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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在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粮管所院内,因对工程量计算方法与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趁杨某弯腰捡拾物品之机用脚踢其面部,致被害人杨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58000元,获得了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汪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其所居住社区意见,决定对周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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