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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玉建,宿迁市宿豫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玉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月18日16时许,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辖区宿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20KM+372M十字交叉路口向左转弯处时,与沿宿沭路由西向东行驶胡某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某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且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胡某亲属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董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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