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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甲,农民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尤某乙,农民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农民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蔡某的亲属尤启山于2014年9月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三被告人及其多名亲属以要求赔偿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7时许封堵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供电所大门,并在门前摆放花圈、拉白布。当日9时许,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蔡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尤某甲辱骂、撕扯民警以阻止对现场花圈进行清理,并采用拳头击打、勒脖子的方式殴打民警卓某,且在被人拉开后仍找到铁棍等器械欲殴打公安民警;被告人尤某乙同样对民警进行辱骂、撕扯,并采用勒脖子的方式殴打民警侯某;被告人蔡某亦对民警进行辱骂、撕扯,并用拳头击打处置队员吴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侯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9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各自妨害公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蔡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卓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尤某丙、尤某丁、尤某戊、徐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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