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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27日20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黄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管守凯家门前时,撞到前方行人周某,致被害人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9月28日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且赔偿被害人周某近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已付清),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王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当事人出具的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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