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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2月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申领卡号为40×××20的白金信用卡1张。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9日,采用刷卡消费、套现的方式透支共计人民币119835元,于2014年2月19日还款人民币82.9元,至银行规定还款期限时尚未还款数额为人民币119752.12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多次向被告人李某催收欠款,李某以改变联系方式、离家出走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且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于2014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恶意透支的事实,且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欠款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薛某等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偿还了全部欠款本金,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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