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宿豫刑初字第00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刘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境内苏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2K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家齐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家齐符合因交通事故严重头、颈部损伤死亡,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及张家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1万元,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表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的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