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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原宿迁市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原系宿迁市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销售部工作。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所在销售部的经理曹帅(已判决)向购房人张某销售宏成公司开发的宏成都市花园小区17栋507室房屋,过程中,曹帅明知宏成公司规定该房屋的销售价格为4000元左右/平方米,且在其没有任何优惠权力的情况下,向张某提出房屋单价可以优惠为3700元/平方米,但要按3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开具发票,张某表示同意。因该房屋面积为81.24平方米,实际销售价与合同价相差16248元,曹帅在收到张某交纳的20000元定金后,安排被告人李某仅向张某出具了3000元的房屋定金收据,后被告人李某与曹帅将其中的17000万元占为己有,李某分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职务侵占的事实,且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曹帅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等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财务凭证、销售报表、商品房销售合同、收条等;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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