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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陈三、陈小三,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在其经营的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侍岭街东大街体育彩票店内,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该彩票店距离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初级中学西大门100余米,上述捕鱼机品牌为“海洋之星”,可同时供6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叶某、赵某二人参与赌博,并将捕鱼机扣押。
又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赵某、秦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的“海洋之星”捕鱼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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