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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日17时许,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辖区宿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4KM+190M处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张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后对被告人陈某提取血样并将其审查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属醉酒驾车。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且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9500元(已付清),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当事人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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