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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13时6分,驾驶苏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宿迁市中医院南门北侧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因未查明车后情况,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撞伤行人蔡某乙,被害人蔡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继发脂肪栓塞死亡。该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蔡某乙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云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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