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宿豫刑初字第018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3日凌晨1时许,驾驶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嶂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嶂山大道159号路灯杆处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嶂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相撞,致张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该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丙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电话进行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张某丙的亲属达成协议,共给付赔偿款80000元(已付清)并获得了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当事人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云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