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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刑初字第03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于2012年9月4日、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8月17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安泰家园小区北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摔倒,致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后对被告人徐某提取血样并将其审查归案。经诊断,被告人徐某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车。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严重损伤而无生活自理能力,一直居住在宿迁市洋河新城康馨老年公寓福利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薛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身体状况,结合其所居住社区意见,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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