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宿豫刑初字第00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梅娜,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梅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29日16时许,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将所驾驶车辆停放在黄墩派出所门前,并因停车问题与派出所民警发生争吵,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交由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驾车。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车辆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