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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施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9月1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仰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陆集镇幸福路153号处时,与沿仰顺线由北向南行驶罗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施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后对被告人施某提取血样并将其审查归案。经诊断,被告人施某伤情为重度多发伤、颅脑外伤等。经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蔡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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