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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境内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168KM+100M处,撞到前方胡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客车尾部。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8㎎/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并赔偿胡某经济损失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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