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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成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成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的女朋友张某乙在宿迁市宿豫区188KTV内陪唱时与客人陈某发生口角,同在该KTV内的张某甲遂与陈某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张某甲自感吃亏,便电话纠集张震、吴猛,吴猛后又纠集肖洒等人持木棍等器械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继而对陈某及其朋友进行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等人,张某甲纠集的人员持木棍等器械殴打陈某等人,致陈某、臧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臧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聚众斗殴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张震、吴猛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臧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丁某、高某、刘某等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聚众斗殴行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陈某对事件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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