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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刑初字第03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6月25日20时许,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辖区宿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2KM+650M处时,撞到一男子(无名氏),致该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因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查询,被告人徐某将31万元赔偿款交由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提存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缴款证明、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路况疏于观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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