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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书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07号电线杆处,撞到在道路上施工的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53660元(含交强险),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事发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结合被告人李某所居住社区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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