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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刑初字第03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宿迁市青华中学学生梁某和胡某在学校内因手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当日中午12时许,胡某电话联系李响(已判刑)让其到青华中学帮助打架,李响遂带被告人潘某一起前往。至青华中学门口后,二人便与梁某纠集的孙梦、刘宝康(均已判刑)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斗殴。斗殴结束后,李响感觉自己吃亏便又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及胡新宇(已判刑)、夏冬耀等人前来帮助打架。同时,李响骑摩托车带被告人潘某至胡新宇家拿一把武士刀和一把水果刀后,又与胡新宇三人骑摩托车返回青华中学附近寻找与其打架的人。武士刀被放置在摩托车的前踏板上。被告人潘某和李响骑摩托车寻找,被告人刘某等人跟在车后步行。被告人潘某和李响行至宿迁市宿城区浦东路和人民大道交叉路口处发现梁某、刘超、王宇等人,被告人潘某遂下车搂住梁某脖子,将其拖到路边的绿化带中,并对其拳打脚踢。李响用带来的武士刀殴打梁某头部和背部。被告人刘某、胡某赶到现场后,均用脚踢打梁某。打完梁某后李响又用武士刀刀背对刘超、王宇进行拍打。梁某背部被殴打受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斗殴结束。
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潘某、刘某和李响、胡新宇、袁梓铭、吴阳阳、陆柏平、刘吉成(均已判决)及孙地(已判决)、王广玉、马岚宝等十余人在宿豫职中聚集齐后,吴阳阳持木棍,袁梓铭持李响携带的甩棍,被告人胡新宇持车把与其他十余人一起到宿豫职中13建筑班教室内与孙梦、刘宝康及班级其他同学十余人实施斗殴。其中被告人刘某未上楼也未进入教室,被告人潘某上楼后在教室门口附近未进入教室斗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同案关系人李响、孙梦、刘宝康、胡新宇、吴阳阳、袁梓铭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胡某、郭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刘某被他人电话联系纠集后参与聚众斗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虽未持械斗殴,但明知本方人员持械而积极参与,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系持械聚众斗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刘某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潘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云青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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