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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09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15时许驾驶苏N×××××号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新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宿沭路与来关线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乙驾驶的苏N×××××号轿车相撞,致苏N×××××号轿车乘车人方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后被害人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该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方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8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吴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云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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