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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刑初字第039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艳,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王某要来自己家要账,便电话纠集十余人后驾车至自己家门口,在王某等人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辱骂对方并叫自己纠集到场的人员全部下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产生撕扯继而发生殴打。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聚众斗殴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因被告人李某某欠王某借款一直未予偿还,王某便带其朋友陈某等人驾车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汇泉商业街的家中要钱。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该消息后,通过电话纠集其朋友方某,并通过方某纠集了十余人共同驾车赶至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带人回家后便因言语不和与对方的陈某发生撕扯继而相互殴打,致李某某右眼受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招呼其纠集的人员全部下车,方某等人均未参与殴斗,但现场人员、车辆较多,场面混乱。被告人李某某父亲李某某见状即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捉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胡某、陈某、方某、李某某、卓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虽纠集多人聚众斗殴,但被纠集人员未参与斗殴,亦未产生严重后果,故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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