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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刑初字第04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上午,李响与孙梦(均已判决)在宿迁市青华中学聚众斗殴后又相约斗殴。后李响纠集刘柯、夏冬跃等人,胡新宇(已判决)纠集陆柏平、刘吉成(均已判决)等人斗殴并告知等其电话通知。陆柏平接到胡新宇电话后,被告人孙某正与陆柏平在一起,随即被告人孙某主动提出要一起参与斗殴。晚19时许,被告人孙某与李响、胡新宇、袁梓铭(已判决)、吴阳阳(已判决)、陆柏平、刘吉成及潘锦航、刘柯(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聚集到宿豫职中后,被告人袁梓铭持被告人李响的甩棍,被告人吴阳阳在花园内捡一树棍,双方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后,被告人孙某唆使本方人员进入宿豫职中13建筑班教室内进行斗殴,并带头进入该教室与孙梦一方的十余人实施斗殴。斗殴中,袁梓铭持甩棍砸刘宝康(已判决)头部,刘宝康用板凳甩打对方,吴阳阳持树棍实施殴打行为时被其他学生夺走,李响、陆柏平、刘吉成等人上前拳脚相加,斗殴致刘宝康、李响受伤。经鉴定,刘宝康因外伤致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李响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李响、孙梦、刘宝康、吴阳阳、陆柏平、胡新宇、袁梓铭等人的供述;证人赵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纠集人员聚众斗殴,仍主动参与并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虽其本人未携带或使用器械,但因其与吴阳阳、李响、袁梓铭、陆柏平等人系共同犯罪,也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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