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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民初字第0935号
原告胡某,居民。
被告葛某甲,居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葛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已经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3年原告已经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在仍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葛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葛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男孩葛某乙一直生活在被告处。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2013)沭华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所生男孩葛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葛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葛稀随被告葛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胡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60元,至葛稀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 判 长 赵大权
代理审判员 姜 飞
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立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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