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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1541号
原告胡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居民。
原告胡某诉被告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经沭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沭城镇东方明珠26幢1单元5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年××月××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又于2014年4月22日经贵院调解离婚,原告需办理产权过户,被告拒不配合。请求确认协议效力,沭城镇东方明珠26幢1单元5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未作答辩。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字号为:Z321322-2014-004160,该份登记记录载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登记离婚,同日又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9日又办理离婚登记,××××年××月××日又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
3、2012年8月2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东方明珠城26#501室归女方所有,并由女方归还房贷,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债权由男方享有。证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4、(2014)沭开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经法院调解已于2014年4月22日离婚。
被告孟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取得沭阳县东方明珠城26幢1单元501室(119.98㎡),该房产权属登记在被告孟某名下,系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日又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9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并协议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离婚不久,双方又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14年4月22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男孩孟某某(2006年12月30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欠车贷和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并经本院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涉案房屋,因产权明确,调解书中未涉理。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以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沭城镇东方明珠城26#501室商住房一套,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8月2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自愿协议离婚,并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均明确表示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中的房产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东方明珠城26幢1单元501室住房所有权归原告胡某所有,该房所附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胡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张玉龙
代理审判员 肖 云
人民陪审员 周长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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