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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花某,居民。
被告葛某甲,居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葛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葛某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葛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有楼房一套。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葛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葛某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葛某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促进原、被告和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花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判员 赵大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沃廷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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