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沭刑初字第11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因殴打他人(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贾卫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南路与苏州西路交叉口处,与其前妻吴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扯拽。被告人司某在明知吴某乙怀孕数月的情况下,将吴某乙推倒,并用脚踹其腹部,致吴某乙腹部损伤。经鉴定,吴某乙腹部损伤致外伤性胎盘早剥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吴某甲、周某、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司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乙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南路与苏州西路交叉口处,与其前妻吴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扯拽。被告人司某在明知吴某乙怀孕数月的情况下,将吴某乙推倒,并用脚踹其腹部,致吴某乙腹部损伤。经鉴定,吴某乙腹部损伤致外伤性胎盘早剥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