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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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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11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因殴打他人(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贾卫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南路与苏州西路交叉口处,与其前妻吴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扯拽。被告人司某在明知吴某乙怀孕数月的情况下,将吴某乙推倒,并用脚踹其腹部,致吴某乙腹部损伤。经鉴定,吴某乙腹部损伤致外伤性胎盘早剥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吴某甲、周某、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司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乙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南路与苏州西路交叉口处,与其前妻吴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扯拽。被告人司某在明知吴某乙怀孕数月的情况下,将吴某乙推倒,并用脚踹其腹部,致吴某乙腹部损伤。经鉴定,吴某乙腹部损伤致外伤性胎盘早剥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司某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吴某甲、周某、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司某通过亲属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司某的归案情况。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司某因殴打他人被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归案后通过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吴某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司某与被害人吴某系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扯拽。在扯拽过程中,被告人司某明知吴某怀孕数月仍将其推倒并脚踹其腹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吴某存在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司某具有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司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司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文静
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
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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