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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11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公寓x单元楼道处,与朱某因车辆停放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司某因气愤推朱某,致朱某摔倒,左腕部及左腿部受伤。经鉴定,朱某外伤致左桡骨远端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程某、耿某、杨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x单元楼道处,与朱某因车辆停放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司某因气愤推朱某,致朱某摔倒,左腕部及左腿部受伤。经鉴定,朱某外伤致左桡骨远端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司某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程某、耿某、杨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司某通过亲属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司某的归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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