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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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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011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兴,农民。2007年8月27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兴犯重婚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梅(另案处理)与金某于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一子。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陈某梅在未与金某离婚的情况下,与明知其有丈夫的被告人周某兴在江苏省某市、某县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被告人周某兴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兴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陈某梅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兴与陈某梅重婚后生活地点照片、陈某梅与金某结婚证、陈某梅彩超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兴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兴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兴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陈某梅与金某于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兴明知陈某梅有配偶且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陈某梅以夫妻名义在江苏省某市、某县等地同居生活至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某兴供述其明知陈某梅未与金某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陈某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陈某梅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兴与陈某梅重婚后生活地点照片、陈某梅与金某结婚证、陈某梅彩超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兴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年之久,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兴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兴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兴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兴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与他人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及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止。)
二、解除被告人周某兴与陈某梅的非法婚姻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妮
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
人民陪审员 陈奋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宏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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