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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得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沭阳县某镇某街开设“某牙科”从事医疗活动,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5月7日被沭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各一次。后被告人周某某继续在此处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于2014年9月14日再次被沭阳县卫生局查处。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了其非法行医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曾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行政处罚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荣某甲、荣某乙、窦某、伍某、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沭阳县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无其他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曾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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