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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9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姜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西路与重庆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姜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姜某供认其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王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文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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