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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1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本村孙某丁家院内,在孙某丁卧室内窃得1角硬币120枚、5角硬币136枚、1元硬币1枚,共计81元。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酒后路过位于沭阳县湖东镇某某村的本村村民孙某丁家,见其家中无人,遂翻墙进入孙某丁家院内,在卧室窃得120枚1角硬币、136枚5角硬币、1枚1元硬币,共计人民币81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其入户盗窃他人钱财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具体金额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孙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钱财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的案发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屠鑫鑫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
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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