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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7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到沭阳县某街道某街某KTV门前,无故持砖头击打鲍某,致鲍某面部损伤致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并致其头部轻微伤。后被告人唐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了鲍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民事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鲍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卢某、孙某甲、刘某、孙某乙、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沭阳县某街道某街某KTV门前,因酒后情绪失控,无故持砖头击打鲍某头面部,致鲍某头部创伤及面部损伤致左颧弓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鲍某面部损伤致左颧弓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唐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鲍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鲍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其酒后无故用砖头殴打被害人鲍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受害人鲍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卢某、孙某甲、刘某、孙某乙、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唐某某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酒后肆意发泄情绪,持砖头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唐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金波
代理审判员 周 妮
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宏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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