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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1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个体工商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5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又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9月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将其驾驶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24人变造为19人,并于当月27日持该张变造的行驶证到江苏省某县某高速苏通卡客服中心以其变造的行驶证为该辆苏N×××××大型普通客车办理了19座的ETC卡用于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后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多次驾驶该辆苏N×××××大型普通客车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用共计人民币25641.53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封某、周某证言、客户月消费明细、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将其驾驶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24人变造为19人,并于当月27日持该张变造的行驶证到江苏省泗阳县某高速苏通卡客服中心以其变造的行驶证为该辆苏N×××××大型普通客车办理了19座的ETC卡用于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后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多次驾驶该辆苏N×××××大型普通客车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用共计人民币25641.53元。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补缴了全部偷逃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何某供述了其以变造的行驶证办理ETC卡后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时间、经过、偷逃数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封某、周某证言、客户月消费明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归案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5)澄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何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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