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沭刑初字第01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个体工商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5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又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9月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将其驾驶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24人变造为19人,并于当月27日持该张变造的行驶证到江苏省某县某高速苏通卡客服中心以其变造的行驶证为该辆苏N×××××大型普通客车办理了19座的ETC卡用于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后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多次驾驶该辆苏N×××××大型普通客车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用共计人民币25641.53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封某、周某证言、客户月消费明细、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将其驾驶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24人变造为19人,并于当月27日持该张变造的行驶证到江苏省泗阳县某高速苏通卡客服中心以其变造的行驶证为该辆苏N×××××大型普通客车办理了19座的ETC卡用于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后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多次驾驶该辆苏N×××××大型普通客车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用共计人民币25641.53元。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补缴了全部偷逃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何某供述了其以变造的行驶证办理ETC卡后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时间、经过、偷逃数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封某、周某证言、客户月消费明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归案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5)澄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何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补缴了全部费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何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文静
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
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方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