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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得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某镇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乙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民警随即提取被告人倪某某的血样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倪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倪某某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徐某、蒋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查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倪某某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劣迹前科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倪某某无劣迹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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