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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1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仲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仲某甲因其母亲病重急于就医,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某阳镇某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通吾路交叉路口处,刮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车辆损坏,被告人仲某甲受伤。出警处理事故的民警发现被告人仲某甲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提取被告人仲某甲的血样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仲某甲的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仲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仲某甲供述了自己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未到庭证人李某、仲某乙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记录、沭阳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仲某甲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仲某甲无前科劣迹;被告人仲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仲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的危险,仍实施该行为,侵犯了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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