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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延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境内的765公里990米处,因疲劳驾驶,车辆尾随撞上停在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的车牌号为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并将站在该车左侧路面上的驾驶人尹某撞倒,致尹某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尹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乙、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境内的765公里990米处,因疲劳驾驶,车辆尾随撞上停在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的车牌号为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并将站在该车左侧路面上的驾驶人尹某撞倒,致尹某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尹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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