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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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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延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境内的765公里990米处,因疲劳驾驶,车辆尾随撞上停在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的车牌号为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并将站在该车左侧路面上的驾驶人尹某撞倒,致尹某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尹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乙、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境内的765公里990米处,因疲劳驾驶,车辆尾随撞上停在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的车牌号为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并将站在该车左侧路面上的驾驶人尹某撞倒,致尹某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尹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了自己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案发后投案自首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宋某乙、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宋某甲通过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甲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宋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宋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文静
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
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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