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沭刑初字第00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某某街开设的游戏室内放置“扑克机”5台、“诈金花”1台、“麻将机”3台,共9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计获利20000元。经鉴定,该9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沭阳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超市旁其经营的游戏室内放置“扑克机”5台、“诈金花”1台、“麻将机”3台,共计9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约20000元。经沭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向沭阳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供述其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获利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司某、马某、荣某等人证言、照片、沭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退赃的情况。“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违法所得达二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