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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皖XXXXXXX变型拖拉机,沿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某发电厂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与沿淮河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梁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梁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皖XXXXXXX变型拖拉机,沿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某发电厂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与沿淮河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梁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梁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供认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苑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屠鑫鑫
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
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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